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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试行)

2019-04-17来源:

第一条 为规范在北京农村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农交所”)场内开展的各项业务的信息披露工作,保护参与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农交所相关业务规则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据农交所相关业务规则,通过农交所指定信息披露渠道向市场公开或定向发布业务活动、产品交易相关文件、数据、通知、公告等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依据农交所业务规则等相关规定,通过农交所指定信息披露渠道发布信息、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交易参与人,包括但不限于出让方、意向受让方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指定信息披露渠道”包括但不限于农交所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举行项目推介会等多种形式。

第五条 农交所应在交易业务规则中明确信息披露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应按照相关业务规则及信息披露要求参与业务、进行信息披露。

第六条 信息披露应符合国家、监管部门或上级主管单位相关要求。信息披露不能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及其他权利,不能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道德。

第七条 农交所信息披露方式为公开披露,根据各项业务规则及信息披露要求进行发布。

第八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对其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农交所依据业务规则对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交的材料和发布的信息进行形式审核。

第九条 信息披露期间出现可能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重大事项时,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第十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变更已披露信息的,应通过原信息披露渠道发布变更信息。

第十一条 投资者应对披露信息进行独立分析,独立判断投资价值,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十二条 对收到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交的相关业务资料,农交所有权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向有关监管部门、公检法或其他相关单位提供。

第十三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本办法及相关业务规则,未按要求真实、完整、准确、及时的披露信息或披露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根据监管要求及农交所相关规定,农交所有权中止交易业务或取消参与人资格,并及时向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委托农交所会员披露信息的,会员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给他人、农交所造成损失的,应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监管部门对信息披露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交易服务部负责制定、修订和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经总经理办公会审议通过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