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时间

北京农村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业务纠纷争议调解管理办法(试行)

2019-04-17来源:

第一条 为规范在北京农村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农交所”)进行的各类交易中的争议调解行为,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农交所相关业务规则等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业务纠纷争议,是指在农交所进行的各类交易活动中,因交易一方或与交易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认为交易相对方、其他交易相关方存有违反市场规则或影响交易正常进行或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而产生的矛盾或纠纷。

本办法所称的申请人,是指因交易争议事项提出申请调解或处理请求的交易一方或其他相关主体。

本办法所称的被申请人,是指争议指向的相对方。

第三条 申请人认为在农交所进行的各类交易活动中,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规违约或损害其合法权益,向农交所提出调解申请的,适用本办法。

争议调解事项影响项目交易进程的,应当中止或终结交易项目。

第四条 交易争议的调解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农交所相关交易规则,以公平、公正为原则,在申请人自愿申请的基础上进行。

第五条 农交所作为交易争议的调解机构,负责受理申请人提出的调解申请,对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组织调解。

申请人认为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向农交所提出争议调解申请:

(一)对信息披露内容、交易程序、意向受让方确定及成交方式选择等有异议的;

(二)交易相对方行为涉嫌违规的;

(三)交易相对方故意不作为或不当作为,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四)农交所认为可以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申请人提出交易争议调解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易争议调解申请书;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三)争议事项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农交所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七条 农交所应当自收到交易争议调解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八条 农交所应当在核实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及有关事项的基础上,促成相关各方化解矛盾。如争议事项不涉及第三方利益,且争议双方均接受调解的,可由农交所约请争议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完成调解程序。争议调解的期限,一般为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日内。当事各方未就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调解终止。

第九条 交易争议调解协议,可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项和请求;

(三)调查核实的过程和事实情况;

(四)调解方案;

(五)双方执行调解方案的约定及违约责任。

第十条 在交易争议调解过程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请求或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如实陈述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不得隐匿、伪造证据。申请人未能在农交所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争议调解申请。

第十一条 因出让方、意向受让方或其他相关主体违规违约以及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拒不执行争议调解协议,影响交易正常进行,造成农交所或交易相关方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交易服务部负责制定、修订和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经总经理办公会审议通过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