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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产权交易所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2018-05-03来源: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为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促进农业资源优化配置,维护农民切身利益,参与推进农村产权制度改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北京农村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农交所”)进行的农村产权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交易,是指产权出让主体在履行相关民主决策程序和/或政府审批程序后,通过农交所发布产权出让信息,经过公开征集有偿出让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基本原则

在农交所从事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服务功能

农交所通过提供交易场所、信息发布、组织交易及咨询策划等配套服务,实现农村产权交易信息集聚与发布、价格发现、资本进退、资源配置、规范交易及各区农业产业政策引导等功能。

第六条 交易范围               

涉农土地流转、涉农林权、涉农企业股权、涉农实物资产、农村经济事项等依法可交易的涉农财产权益。在农交所进行产权交易的,不受交易方和交易标的所在地区的限制。

第七条 会员

依法成立的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承诺遵守农交所各项规章制度、为产权交易活动提供服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农交所审批,可以成为农交所会员。会员分为交易服务会员和专业服务会员。

农交所鼓励会员开展与农村产权交易相关的服务活动,并对所属会员进行培训、管理、监督。会员名单通过农交所网站进行公布。

第八条 进场交易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和意向受让方可分别委托农交所交易服务会员代理进行交易,选择会员代理的,交易双方应通过农交所网站公布的会员名单,自主选择会员,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九条 联合出让或联合受让

采取联合出让或联合受让方式的,联合出让或联合受让各方应签订联合出让或联合受让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联合出让或联合受让应推举一方代表联合体各方办理出让或受让相关事宜。凡优先权人未放弃行使优先权的产权交易项目,两个及以上的优先权人都主张行权的,也可组成联合体,以单一意向受让方身份提出产权受让申请,该意向受让方享有优先权;优先权人可与非优先权人组成联合体,以单一意向受让方身份提出产权受让申请,该意向受让方不享有优先权。 


第二章 受理出让申请

第十条 出让申请

出让方提出出让申请,应具备出让行为的主体资格,保证拟出让的标的依法可以出让,并履行民主决策和/或政府审批程序,向农交所提出出让申请。

第十一条 提交材料

拟出让产权的一方,应当向农交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出让方的有效资格证明;

(二)出让标的权属的有效证明;

(三)有权批准机构准予产权出让的证明;

(四)标的的基本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出让方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出让方委托交易服务会员代理交易的,受托交易服务会员应当对委托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核实。

需要在信息公告前进行产权出让信息内容备案的项目,由出让方履行相应的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出让申请的登记、审核

农交所应当对产权交易项目进行登记,并对出让方提交的材料进行齐全性、合规性审核。

第十三条 《产权出让公告》的内容

出让方应当在《产权出让公告》中披露标的的基本情况、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竞价方式的选择、交易保证金的设置与处置等内容。

第十四条 受让方资格条件

出让方可以根据标的的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受让方资格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可以包括主体资格、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但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

农交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出让方对受让方资格条件的判断标准提供书面解释或者具体说明,并在《产权出让公告》中一同公布。

第十五条 选择交易方式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出让、网络竞价、拍卖、招投标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出让方应当在《产权出让公告》中明确,在项目信息发布期满后,征集到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采取协议出让的方式;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采取何种公开竞价方式。

选择招投标方式的,应当同时披露评标方法和标准。

出让方选择公开招标方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完成相关招投标事项。

第十六条 交易保证金的设置

出让方应当在《产权出让公告》中明确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要求、交纳金额及处置方法等相关事项。

如果出让方在《产权出让公告》中已明确要求交纳交易保证金,应公示如意向受让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违规或违约行为时,以意向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公示如出让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违规或违约行为时,以设定的交易保证金金额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发布出让信息

第十七条 信息发布

农交所对交易信息进行分类整理及审核,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信息化交易平台发布,还同时可以通过媒体、推介会等形式对外公布。

第十八条 信息公告的发布期限

出让方应当明确信息公告的发布期限。信息公告的发布期限应当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并以信息公告发布之日为起始日。

信息公告的发布期限按工作日计算,遇法定节假日以政府部门公告的实际工作日为准。

第十九条 产权出让信息的变更

出让方在产权出让信息公告期间不得擅自变更《产权出让公告》中的内容。如因特殊原因需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应当履行相关审批备案程序,经农交所审核通过后,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期。

第二十条 延长信息公告的发布期限

在规定的发布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不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出让方可以按照《产权出让公告》中的约定,延长信息公告的发布期限,每次延长期限应当不少于五个工作日。未在《产权出让公告》中明确延长信息公告发布期限的,信息公告发布期限到期自行终结。

第二十一条 标的公告价格

标的的公告价格应由出让方提出,如相关政府管理部门有要求的,标的的公告价格不得低于经备案或者核准的标的底价。

第二十二条 中止信息公告发布

信息公告发布期间出现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或者相关主体提出中止信息公告发布的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并经农交所审核通过后,农交所可以作出中止信息公告发布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中止事项的调查核实

信息公告的中止期限由农交所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一般不超过三十天。农交所应当在中止期间对相关的申请事由或者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也可转请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及时作出恢复或者终结信息公告发布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终结信息公告发布

信息公告发布期间出现致使交易活动无法按照规定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并经调查核实确认无法消除时,农交所可以作出终结信息公告发布的决定。

 

第四章 登记受让意向

第二十五条 提交材料

在信息公告期限内,意向受让方应向农交所提出产权受让申请,并依据《产权出让公告》提交下列材料:

(一)意向受让方的有效资格证明;

(二)意向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产权出让公告》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意向受让方委托交易服务会员代理交易的,受托交易服务会员应当对委托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核实。

出让方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查阅标的信息

在信息公告期限内,意向受让方可以到农交所查阅标的的相关信息和材料。

第二十七条 材料核实和审核

农交所应当对意向受让方提交的申请及材料进行审核,并在信息公告期满且所有意向受让方资格均已确认完毕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情况告知出让方。

第二十八条 交纳交易保证金

通过资格确认的意向受让方按照《产权出让公告》的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向农交所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账日为准)。逾期未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

 

第五章 组织交易签约

第二十九条 组织交易

公告期满后,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交易双方应当在农交所的组织下进行协议出让,成交价格不得低于《产权出让公告》中的标的公告价格;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由农交所按照《产权出让公告》约定的竞价方式组织实施竞价。

优先权人不放弃优先权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竞价方式

竞价方式包括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

第三十一条 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在确定受让方后的次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由农交所组织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合同内容

产权交易合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

(二)标的基本情况;

(三)产权出让方式;

(四)出让价格、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和付款期限;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违约责任;

(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出让方和受让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产权交易合同的审核

农交所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产权出让公告》的内容以及竞价交易结果等,对产权交易合同进行审核。

第三十四条 产权交易合同的审批

产权交易合同需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生效的,交易双方应当将产权交易合同及相关材料报政府相关部门批准。

 

第六章 交易款项结算

第三十五条 交易款项

产权交易款项包括交易保证金、产权交易合同价款(以下简称“合同价款”)及产权交易服务费,一般以人民币为结算货币,由农交所分别开设独立账户进行各产权交易款项的结算。

第三十六条 合同价款

受让方应按照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将合同价款支付到农交所合同价款结算专用账户。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可以按照约定转为合同价款。

第三十七条 出具收款单据/凭证

受让方向农交所交纳产权交易款项后,农交所应当出具收款单据。出让方收到合同价款,应当向农交所出具收款单据。农交所收到交易服务费后,应当向交纳方开具收费凭证。

第三十八条 收费

农交所制定产权交易收费管理办法,应当予以公布。

农交所按照收费管理办法收取产权交易服务费。产权交易双方应根据收费标准按时交纳产权交易服务费。

 

第七章 出具交易鉴证

第三十九条 出具交易鉴证

产权交易合同审核通过后,受让方依据合同约定将合同价款交付至农交所,且农交所收到产权交易服务费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产权交易鉴证。

第四十条 产权交易鉴证的内容

产权交易鉴证应当载明如下事项:项目编号、签约日期、出让方全称、受让方全称、受托交易服务会员全称、标的全称、交易方式、成交金额、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备注等内容。

产权交易鉴证使用统一格式打印,手写、涂改无效。

 

第八章 产权交易的中止和终结

第四十一条 交易中止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向农交所提出申请并经农交所审核通过后,可以中止交易:

(一)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产权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止交易的;

(四)其他情况导致交易中止的。

提出上述交易中止申请,应同时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二条 交易终结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交所可以终结交易:

(一)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结交易的;

(三)其他情况导致交易终结的。

第四十三条 中止、终结的公告

产权交易中出现中止、终结情形的,农交所应通过其网站予以公告。

 

第九章 争议处理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争议处理

  产权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四十五条 法律责任

交易双方及会员有违规违约行为,造成农交所及相关方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外资机构并购

  外资机构拟通过农交所并购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十七条 解释权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北京农村产权交易所。

第四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